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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任裁判官資格, 你以為你自己係官呀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常任裁判官—

(a) 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ffffff]有資格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而該法院是在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ffffff]
(b) 具有第(2)款指明的所需經驗。 (由2014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2) 就第(1)(b)款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具有所需經驗—
(a) 該人自具有第(1)(a)款所述資格後—
(i) 在上述法院以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身分執業;
(ii) 是律政人員;
(iii) 是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ffffff]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iv) 是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v) 是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ffffff]


(b) 該人在具有第(1)(a)款所述資格之前或之後,是按照第5條委任的特委裁判官,
為期不少於一段5年期間,或不少於合計滿5年的不同期間。 (由2014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Good1Bad0
2016/03/18, 11:09:13 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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