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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區警察已經違反 第427章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以及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第427章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
條: 3
(1) 公務人員或以公職身分行事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行公務
時,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即犯施行酷刑罪。
(2) 第(1)款不適用的人,無論屬何國籍或公民身分,如有以下情形,即犯施行酷刑罪─ (由2013
年第28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以下人士的唆使、同意或默許下,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蓄意使他人受到劇烈疼痛或痛苦─
(i) 公務人員;或
(ii) 以公職身分行事的其他人;以及
(b) 該公務人員或其他人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他人犯施行酷刑罪時,正在執行公務或本意是執
行公務。

(6) 任何人犯施行酷刑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終身監禁。

第2條所指的職位
1. 香港警務處的職位。
2. 香港海關的職位。
3. 懲教署的職位。
4. 廉政公署的職位。
5. 入境事務處的職位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其全名為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第1條
“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第4條
1.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施行酷刑的企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
2. 每一締約國應根據上述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

第16條
1.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1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
Good25Bad1
2014/10/15, 12:55:28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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