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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 性侵犯兒童案件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W

引言

1. [#ff0011]本案是一宗駭人聽聞的性侵犯兒童案件[/#ff0011]。申請人是一名年輕母親,在2007年1月27日誕下案件的受害男童“P”。

2. 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5日,申請人受僱於某紡織公司,任職文員。申請人離職後,公司的負責人發覺申請人使用的公司電腦上有一些與性愛和性侵犯兒童有關的MSN對話後,知會警方。

3. 警方的調查顯示申請人為了獲得金錢得益,[#ff0011]將當時年紀剛5 歲的“P”供給一名變態男子“唐某”淫辱[/#ff0011]。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第一項和“唐某”串謀與“P”作出同性肛交罪及第二項串謀猥褻侵犯“P”的交替性控罪。

4. 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5. 2013年5月23日,經審訊後,申請人遭陪審團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2013年7月18日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11年。

6. 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判刑上訴。2014年1月6日,申請人知會法庭,會放棄就定罪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亦被撤銷。申請人由袁國華大律師代表,要求獲許可就判刑提出上訴。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減至10 年 6 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事實

7. 申請人在1981年1月出生,案發時約30歲。中五畢業後申請人曾和男朋友同居,並誕下“P”。其後申請人和男朋友分手,而“P”則由其嫲嫲、婆婆和申請人輪流照顧。申請人任職文員,收入不多。[#ff0011]2005年申請人認識“唐某”,並成為他的性伴侶。“唐某”會經濟上協助申請人,而申請人則同意和“唐某”性交作為交換條件[/#ff0011]。為了進一步獲得“唐某”的經濟協助,[#ff0011]申請人在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間三次帶“P”前往“唐某”的居所,以便“唐某”對“P”作出性變態行為,包括肛交[/#ff0011]。

8. 根據申請人和“唐某”的MSN對話內容,申請人知悉“唐某”有孌童癖,而“唐某”要求申請人將“P”帶往其居所,令他能性侵犯“P”,包括“唐某”所指的“玩母子”。

9. 資料顯示“P”遭“唐某”淫辱前,[#ff0011]“唐某”將某些藥物給“P”餵食,令“P”睡覺,才和“P”進行性行為[/#ff0011]。事前,申請人會和“唐某”達成金錢和用藥的安排。

10. [#ff0011]申請人承認和“P”及“唐某”一起時,試過先和“唐某”口交再錫“P”。事件導致“P”身體受損,令他感到痛楚[/#ff0011]。

討論

18. 誠如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及另一人(CACC 54/2010)案指出,在同性肛交及與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罪行的案件,犯罪人和受害人的年齡、背景及關係各有不同,犯案情況之嚴重性之差別亦可能很大,因此很難作出適當之量刑指引。其他同類案件之判刑,對個別案件判刑之指導作用亦有限。本案性質極為特殊,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不具任何指導性。Loke Yat案的受害人雖然並非成年,但有獨立思想,而他們更是同意和該案的被告人進行肛交行為。因此,該案的判刑和本案的判刑無關。

19. 本庭同意關海案的受害人受到的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的傷害都遠較“P”所受的傷害為深。案發時,“P”不足6歲,而“唐某”對他作出猥褻侵犯行為前,更向他施用藥物,令他睡覺。

20. [#ff0011]但本案之嚴重性不在乎“P”所受的身體或精神傷害,而是申請人滅絕人性的行為[/#ff0011]。申請人是“P”的生母,有責任去照顧及保護他。但申請人不但沒有履行其責任,更為了獲得金錢得益,[#ff0011]“送羊入虎口”。她明知“唐某”有孌童癖,卻將“P”帶往“唐某”的居所,供他淫辱[/#ff0011]。事發時,申請人更和“唐某”協議,先向“P”施藥,令他睡覺,以方便他淫辱“P”。

21. 任何文明社會都不可能接受申請人的邪惡、違反誠信及有違天性的行為。本庭亦必須發出明確訊息,任何干犯這類無良、天理不容罪行的人都會遭法庭重判。

22. 本庭同意,在處理案件的判刑時,除了考慮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外,亦要考慮事件對“P”造成的傷害、事件對受害人和其家人的影響及申請人會否重犯等因素。本庭知悉根據醫生報告,事發後一年,“P”的身體狀況正常,性器官和肛門並沒有新或舊的傷痕。

23. 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有基礎認為事件沒有對“P”造成嚴重的身體傷害,亦不應會對他有任何持續性的精神或心理的嚴重負面影響。

24. 但本案的嚴重性是申請人嚴重違反誠信,為了金錢得益而將親生兒子供應給一名孌童癖患者淫辱。申請人的行為泯滅良知、有違天理,而法庭的判罰亦必須表明社會大眾不能容忍她的罪行 (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C 181案判案書第 25(3) 段)。

25. 有資料顯示被拘捕後,申請人向控方表示願意協助控方指控“唐某”,並前後兩次向警方提交證人供詞。申請人亦有帶領警員前往“唐某”的居所,令警員能拘捕他及搜查他的居所。

26. 雖然警方未能檢控“唐某”性侵犯“P”,但從“唐某”居所搜得的電腦中,警方發現更多“唐某”淫辱其他青少年的罪證,最終“唐某”亦因為干犯數項涉及管有及製作兒童色情物品罪及三項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而被判入獄共9 年。

27. 本庭同意即使沒有申請人的協助,警方亦可以追查到“唐某”的地址,但需要時間可能較長。如警方未能盡快拘捕“唐某”及搜查其居所,則“唐某”會有機會銷毀對他不利的證據,令他能逍遙法外。因此,對“唐某”被定罪,申請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亦應予肯定。

28. 本庭有考慮過其他同類罪行的判刑,本庭認為以案件的整體有關因素而言,11 年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9. 但本庭認為申請人向警方提供關於“唐某”的資料及親自帶領警員前往“唐某”居所搜查,令“唐某”最終被定罪一事亦是減刑因素。本庭認為應給予申請人減刑的幅度為6 個月。

30. 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11 年減至10 年 6 個月。
Good0Bad1
2014/05/14, 6:32:03 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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