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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圍大會當日,有人涉疏忽照顧兒童》
肥仔當日受訪,表示大叫支持梁震英後受襲,並聲稱獨自一人在會埸"挺梁",及其父母並不在埸
根據香港法例《基本法》第212章第27條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侵害人身罪條例》)
(1)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由199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或 (由1950年第22號附表修訂;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 訂)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3年, (由1995年第68號第51條修訂)
而就本條而言,凡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父母或其他人,如沒有為該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如本身不能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食物、衣物或住宿,卻明知及故意不採取步驟,向負責提供衣食住予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取得此等供給,即當作忽略該兒童或少年人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的健康受損害。
(2) 即使受到實際苦楚或健康損害的情況或可能性已因另一人的行動而消除,犯本條所訂罪行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3) 即使與本條所訂罪行有關的兒童或少年人已經死亡,犯該罪的人,仍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定罪,或由具簡易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定罪。
(由1913年第9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08 c. 67 s. 12 U.K.]
">http://www.legislation.gov.hk/blis_ind.nsf/CurAllChinDoc/0B8314CD709D2D848825648C0004F24B?Open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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