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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侵犯性自決罪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兒童之性侵犯)

一、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重要性慾行為,或對其為此行為,又或使之與自己或他人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在未滿十四歲之人面前為重要性慾行為,且係直接向該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人性交或肛交,則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四、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a)在未滿十四歲之人面前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或

b)對未滿十四歲之人說猥褻話,或向其展示色情文書、表演或物件,又或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拍攝或錄製色情照片、影片或錄製品。

五、意圖營利而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七條
(對受教育者及依賴者之性侵犯)

一、對下列之人作出、或使之作出上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或

b)交託予行為人教育或扶助之十六歲至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且行為人係濫用其執行之職務或擔任之職位者。

二、對本條上款所指、且符合該款敘述之情況之未成年人,作出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三、意圖營利而作出或使人作出上款所敘述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姦淫未成年人)

[#fc0f1b]一、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fc0f1b]無經驗[/#fc0f1b]而與之性交者,處最高四年徒刑。[/#fc0f1b]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與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肛交者,處相同刑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與未成年人之性慾行為)

利用十四歲至十六歲之未成年人之無經驗而與之為重要性慾行為,或使之與他人為此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一、促成、幫助或便利未成年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或行為人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為之,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又或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加重)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被害人係行為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受行為人監護或保佐;或

b)被害人在等級關係或勞動關係上從屬行為人,或在經濟關係上依賴行為人,而犯罪係利用此等關係而實施者。

二、如行為人患可藉性關係傳染之疾病,則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被害人懷孕、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患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殺或死亡,則上述各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出現超逾一個上數款所指之情節,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情節,而對餘下情節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告訴)

[#fc0f1b]一、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之罪,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size=6],但因該等犯罪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者,不在此限。[/#fc0f1b]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被害人未滿十二歲,且基於公共利益之特別理由,檢察院須展開有關訴訟程序。[/size=2][/quote]
Good9Bad5
2015/09/24, 12:22:49 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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