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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從外國案例出發,為何上訴庭在雙學三子案判刑過重?
從外國案例出發,為何上訴庭在雙學三子案判刑過重?[/size=6][/b]
【撰文:周兆雋】
作者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我尊重上訴庭的裁決,但恕我直言,我認為法庭判處三人的刑罰過重。
潘兆初法官在判辭第129至131段中,援引了三個英國上訴庭裁決,來支持本案中施加阻嚇性刑罰,分別是Alhaddad、Blackshaw,以及Caird。我認為三案與本案有明顯不同之處,因該三案牽涉的暴力嚴重得多。在Alhaddad一案中,警方成為暴力襲擊目標,遭示威者投擲物件(包括一個重達2.5磅的路障),商店也遭搶掠。Blackshaw則是2011年英國嚴重騷亂引致的案件,當時發生大範圍縱火、搶劫、襲擊警員、投擲汽油彈等,導致嚴重傷亡及財物破壞。在Caird案中,示威者不但(如同本案被告一樣)推開警察,更(以下情節與本案不同)在推開警察後向他們投擲如磚塊等物。該案示威者同時也大肆破壞財物。因此,即使法庭有理由在上述三宗涉及嚴重暴力的案件中判處阻嚇性刑罰,也不代表在只涉及頗低暴力程度的本案同樣有理由這樣做。英國案件中,也許2013年Bauer案(註一)的案情與本案比較接近。在該案中,超過100個「UK Uncut」示威者(按:反對緊縮政策團體)採用佔領策略作政治抗議(反對企業逃稅)。他們闖進一個商店內,力抗警察及保安以阻止商店關門,最終10人審訊後被裁定嚴重入侵罪成。根據上訴法院判詞,10名被告中,9名被告獲區域法官有條件釋放。(據新聞報道,餘下一名被告僅被判罰200英鎊。)
事實上,在海外一些比本案案情更嚴重的案件中,也曾經判處比本案更輕(或至少不涉及即時監禁)的刑罰。我們先看看兩個近期英國案例。在2013年Al-Dahi案(註二)中,犯案者參與了一宗涉及150至200人的暴力示威,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物件,一名警員被拳打腳踢。英國上訴庭准予被定暴力擾亂秩序罪的犯案者緩刑。上訴庭其中一個理據是犯案者參與的並非「盲目暴力」,而是「情緒特別高亢」的政治示威。(另一個理據,則是犯案者刑罰與其他入罪示威者有別。)在2016年Smith案(註三),犯案者參與的示威最終演變成示威者與反對者的暴力衝突(雙方共450人參與)。雙方互擲雜物,街上路磚也被拆開意圖成為他們武器,而犯案者本人也曾多次投擲雜物。一些警員在嘗試分隔兩批人士中受瘀傷及肌肉拉傷。在該案中,英國上訴庭同樣准予被定暴力擾亂秩序罪的犯案者緩刑,原因為犯案者背景良好、肩負照顧子女(其中一位有特殊需要)責任,及其動機為維護她所珍重的及曾因其受苦的信念。
在加拿大,即使參與有蓄意破壞財產及襲警的暴動的犯案者也不一定會被即時監禁。讀者可參考Peepre案(註四)中列表。在Henry案中(註五):犯案者被控刑事損壞。他是其中一名多倫多G20峰會期間示威者,示威其後變成暴力,有商鋪被破壞,犯案者本身也打爛了一些窗戶。法官考慮了求情後,沒有給予他即時監禁。
我希望用兩點澄清作結。首先,必須留意到上述比較輕判的案中,很多時犯案者有認罪(個人認為是明智之舉)而且沒有擔當領導角色;此有別於本案三名被告。但單單這些因素真的足以構成在只涉及頗低暴力程度的案件中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充分理由嗎?其次,不同社會有不同考慮,這是合理的。我並非要求香港盲從外國判刑決定。不過,考慮到香港示威整體上比其他地方和平,我們需質疑香港法院是否有充分理據以阻嚇性刑罰重判示威者。
(原文為英文,中文版為眾新聞翻譯,標題為眾新聞編輯所擬。)
註:
一:Bauer [2013] EWHC 634
二:Al-Dahi [2013] EWCA Crim 1267
三:Smith [2016] EWCA Crim 2080
四: Peepre (2013) BCCA 115
五:Henry (2011) ONCJ 501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6496/雙學三子-上訴庭-6496/從外國案例出發,為何上訴庭在雙學三子案判刑過重?
【撰文:周兆雋】
作者為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我尊重上訴庭的裁決,但恕我直言,我認為法庭判處三人的刑罰過重。
潘兆初法官在判辭第129至131段中,援引了三個英國上訴庭裁決,來支持本案中施加阻嚇性刑罰,分別是Alhaddad、Blackshaw,以及Caird。我認為三案與本案有明顯不同之處,因該三案牽涉的暴力嚴重得多。在Alhaddad一案中,警方成為暴力襲擊目標,遭示威者投擲物件(包括一個重達2.5磅的路障),商店也遭搶掠。Blackshaw則是2011年英國嚴重騷亂引致的案件,當時發生大範圍縱火、搶劫、襲擊警員、投擲汽油彈等,導致嚴重傷亡及財物破壞。在Caird案中,示威者不但(如同本案被告一樣)推開警察,更(以下情節與本案不同)在推開警察後向他們投擲如磚塊等物。該案示威者同時也大肆破壞財物。因此,即使法庭有理由在上述三宗涉及嚴重暴力的案件中判處阻嚇性刑罰,也不代表在只涉及頗低暴力程度的本案同樣有理由這樣做。英國案件中,也許2013年Bauer案(註一)的案情與本案比較接近。在該案中,超過100個「UK Uncut」示威者(按:反對緊縮政策團體)採用佔領策略作政治抗議(反對企業逃稅)。他們闖進一個商店內,力抗警察及保安以阻止商店關門,最終10人審訊後被裁定嚴重入侵罪成。根據上訴法院判詞,10名被告中,9名被告獲區域法官有條件釋放。(據新聞報道,餘下一名被告僅被判罰200英鎊。)
事實上,在海外一些比本案案情更嚴重的案件中,也曾經判處比本案更輕(或至少不涉及即時監禁)的刑罰。我們先看看兩個近期英國案例。在2013年Al-Dahi案(註二)中,犯案者參與了一宗涉及150至200人的暴力示威,示威者向警察投擲物件,一名警員被拳打腳踢。英國上訴庭准予被定暴力擾亂秩序罪的犯案者緩刑。上訴庭其中一個理據是犯案者參與的並非「盲目暴力」,而是「情緒特別高亢」的政治示威。(另一個理據,則是犯案者刑罰與其他入罪示威者有別。)在2016年Smith案(註三),犯案者參與的示威最終演變成示威者與反對者的暴力衝突(雙方共450人參與)。雙方互擲雜物,街上路磚也被拆開意圖成為他們武器,而犯案者本人也曾多次投擲雜物。一些警員在嘗試分隔兩批人士中受瘀傷及肌肉拉傷。在該案中,英國上訴庭同樣准予被定暴力擾亂秩序罪的犯案者緩刑,原因為犯案者背景良好、肩負照顧子女(其中一位有特殊需要)責任,及其動機為維護她所珍重的及曾因其受苦的信念。
在加拿大,即使參與有蓄意破壞財產及襲警的暴動的犯案者也不一定會被即時監禁。讀者可參考Peepre案(註四)中列表。在Henry案中(註五):犯案者被控刑事損壞。他是其中一名多倫多G20峰會期間示威者,示威其後變成暴力,有商鋪被破壞,犯案者本身也打爛了一些窗戶。法官考慮了求情後,沒有給予他即時監禁。
我希望用兩點澄清作結。首先,必須留意到上述比較輕判的案中,很多時犯案者有認罪(個人認為是明智之舉)而且沒有擔當領導角色;此有別於本案三名被告。但單單這些因素真的足以構成在只涉及頗低暴力程度的案件中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充分理由嗎?其次,不同社會有不同考慮,這是合理的。我並非要求香港盲從外國判刑決定。不過,考慮到香港示威整體上比其他地方和平,我們需質疑香港法院是否有充分理據以阻嚇性刑罰重判示威者。
(原文為英文,中文版為眾新聞翻譯,標題為眾新聞編輯所擬。)
註:
一:Bauer [2013] EWHC 634
二:Al-Dahi [2013] EWCA Crim 1267
三:Smith [2016] EWCA Crim 2080
四: Peepre (2013) BCCA 115
五:Henry (2011) ONCJ 501
https://www.hkcnews.com/article/6496/雙學三子-上訴庭-6496/從外國案例出發,為何上訴庭在雙學三子案判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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